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07民初5907号

刘善江与王从江、尚修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善江,王从江,尚修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5907号

原告:刘善江,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从江,居民。

被告:尚修丽,居民。

原告刘善超与被告王从江、尚修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从江、尚修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善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交予原告持有,此款定于2016年3月21日前还清,后被告违约,一直未付。被告王从江、尚修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2日,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被告王从江、尚修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由被告王从江写的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善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于2016年3月21日一次性还清款项,如逾期未还,每日利息按300元计算。借款人:王从江,借款人:尚修丽,2015年3月22日”。借款人尚修丽在借条相关位置签名、捺印确认借款事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善超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刘善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与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从江、尚修丽向原告刘善超借款2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有归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王从江、尚修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对原告刘善超要求被告王从江、尚修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从江、尚修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善超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王从江、尚修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从江、尚修丽承担。该费用原告刘善超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善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方圆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祥

书 记 员  陆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