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1358号
原告:刘世亮,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太原邮区中心局汽运分局职工,住山西省偏关县。
被告:曹永祥,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邮区中心局汽运分局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
原告刘世亮与被告曹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亮,被告曹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总计118000元整(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以购房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书及载明收到现金80000元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款后,迟迟不按照双方约定还款。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到全部还清为止。另外,2015年2月4日,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对于此笔借款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从2015年2月4日起至还完款为止,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截止到全部还清为止。2016年4月23日,被告就自己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98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3日共计20000元整。直至今日,被告不仅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甚至连利息都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
被告曹永祥辩称,我没有以购房名义借原告钱。2014年春天的时候,我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万,原告是通过他的信用卡套现给我,后来生意失败,没有能力偿还。1.8万是因为我有一张7000元信用额度的卡,2015年的时候,原告动了心思,是原告自己想先还了信用卡然后套7000元的现金,不是我主动让他帮我还这1.8万的。我把手机抵押后给他4000元。我认可我借原告7万元的事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即借款人)曹永祥出具借据证明书,”我因购房资金周转,向刘世亮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当面点清验明现金无异议。该款项分两次偿还:第一次在公历
二零一四年五月四日之前偿还人民币肆万元整,第二次在公历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前将剩余肆万元人民币还清。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据为证。”同日,被告在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今收到刘世亮现金捌万圆整。”2015年5月6日,被告(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决定达成以下协议:在2014年4月25日,甲方(曹永祥)向乙方(刘世亮)借现金捌万元买房周转,约定一个多月之内还清,直至2015年4月25日始终未能偿还,现双方协商决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此利息截止到甲方全部还清借款之日为止。特立此协议为依据。”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书”今收到刘世亮人民币现金壹万捌千元,用于还邮政信用卡(户名:曹永祥;卡号:×××)。”2016年3月15日,被告(即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决定愿意达成以下协议:在2015年2月4日,甲方(曹永祥)因还邮政信用卡向乙方(刘世亮)借现金壹万捌仟元整,至今未能偿还,现双方协商决定,从借款日(还信用卡日:2015年2月4日)起至还完此款为止,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此利息截止至甲方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特立此协议为依据。”201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世亮现金98000元。补充利息(原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今)20000元。原告刘世亮认可2014年2、3月份交付被告1万元现金,用来让被告帮其走通上层关系调工作,没有打条。
被告辩称其把手机抵押后支付给原告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原告个人陈述,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98000元,其中10000元是委托被告为其办事的费用,剩余88000元为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8000元。借款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暂计至2016年4月23日的20000元利息为被告在2016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中承诺的内容,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为止的利息,因原、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6日、2016年3月15日对双方之间的欠款约定了利息,故本院支持自2016年4月24日起以88000元为本金以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其把手机抵押后支付给原告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部分支持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8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亮欠款88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世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曹永祥承担1200元,原告刘世亮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恩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