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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299号

宋开友与梁八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宋开友,梁八一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299号

原告:宋开友。

委托代理人:石其江,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八一。

原告宋开友诉被告梁八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无法向被告梁八一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梁八一公告送达了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中,本院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宋开友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开友及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八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

原告宋开友起诉称:其于2015年9月到被告开办的厂里上班,做轴承。被告的厂未依法登记、备案,没有营业执照。2015年11月22日,被告叫原告过去看一下前几天出故障的机器,当时机器是关着的,为看得清楚些,原告把手放到了机器上,此时,被告突然打开了机器,原告的右手大拇指被卷进机器受伤。被告当时叫了车子将原告送到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经诊断,右拇指末节挤压缺损伤,气滞血瘀。其于当日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6日出院。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了1000元经济损失。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生活费12630元、护理费532元、交通费500元、一次性赔偿金145116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160098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98元。原告宋开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大市聚镇政府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两份,证明被告非法用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受伤的事实;2、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护理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事实;3、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4、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梁八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出示了证据5、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职工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后,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本院出示的证据5,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特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经依法登记在新昌县大市聚镇石板桥村开办轴承厂,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轴承厂工作。2015年1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厂工作时,因检修被告机器设备,右手大拇指被卷入机器中受伤,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末节挤压缺损伤,气滞血瘀。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向原告赔偿了经济损失1000元。2016年3月,原、被告共同到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之伤构成职工工伤八级伤残。2016年4月7日,原告向、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向原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0098元。审理中,本院应原告之申请委托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该委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应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0年12月31日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明确规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故被告应承担因非法用工致原告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赔偿金、生活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新昌县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该年度新昌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基数为46359元。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赔偿基数为新昌县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故本案原告一次性赔偿金金额为139077元(46359元×3),生活费为12104.85元(46359元÷360天×94天),护理费为515.1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八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八一赔偿原告宋开友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3216.95元,扣除已赔付1000元,余款15221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开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八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300元(宋开友已交纳),合计诉讼费710元,由宋开友负担50元,梁八一负担66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

审 判 长  汤志刚

代理

审判员  章 吉

人民陪审员  徐燕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