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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53号

肖乔胜与谢淼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肖乔胜,谢淼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肖乔胜,男,汉族,1954年6月3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法定代理人廖利平,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志群、杨正茂,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淼科,男,汉族,1962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妙超,男,汉族,现住梅江区。系该被告堂兄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大新城冠华花园**栋*号。负责人李钦。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肖乔胜诉被告谢淼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乔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群、杨正茂律师,被告谢淼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律师、谢妙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恩、汤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谢淼科驾驶粤M×××××号小车在梅州市区江北小花园处与行人原告肖乔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淼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及左侧1-7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出院后原告脑部损伤情况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六级伤残;左侧1-7肋骨骨折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就原告伤情还鉴定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粤M×××××号车车主为被告谢淼科,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00元。3、判令被告谢淼科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超出保险赔付限额的损失275021.91元,并对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有误为由,将诉请3要求谢淼科的赔偿数额由275021.91元变更为309824.51元。

被告谢淼科辩称,原告夸大损害事实,诉请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谢淼科辩称意见。另补充一点:原告伤残年限应按19年计算,即应按定残日起算;护理期限应考虑人均寿命,先计算5年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0时35分,被告谢淼科驾驶粤M×××××号小车在梅州市区江北小花园与行人肖乔胜发生碰撞,造成肖乔胜受伤及小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三级极高危组;4、2型糖尿病;5、左侧1-7肋骨骨折;6、左侧胸腔积液;7、头皮挫伤;8、全身多处皮肤挫伤;9、左肺挫伤;10、脂肪肝;11、肝囊肿;12、左肾囊肿;13、左肾结石;14、脑梗死后遗症;15、胆囊切除术后状态。住院时间从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贰人;3、控制血糖并监测血糖;4、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014年11月18日,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谢淼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乔胜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日,在交警主持下,被告谢淼科与原告代理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由谢淼科负责肖乔胜医院检查及治疗费用,负责肖乔胜住院期间的三费补助及出院后全休期间误工、营养费。”粤M×××××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淼科,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置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谢淼科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42984.88元,被告保险公司则称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认为两被告赔付医疗费数额以被告谢淼科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但其诉请中并未主张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梅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4、广东嘉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5、原告户口本及经营者为“肖乔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粤M×××××号小车的保险单复印件。7、被告谢淼科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谢淼科对原告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应剔除治疗原病的费用;对证据3、4两份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原病非事故造成,治疗原病的费用应剔除;对证据3、4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则无异议。被告谢淼科提交了两张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证实其已赔付医疗费。另提交了一份梅州商业综合总公司出具的《证明》(据该《证明》,原告原是梅州综合商业总公司干部,2014年6月退休,现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谢淼科认为原告属企业退休职工,不享有误工费损失。原告对两张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无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其确曾在梅州市商业综合总公司工作,但在2002年已下岗;下岗后开了间饲料店,与家人共同经营;2015年9月其才办理退休手续;其事发前属于个体工商户,即使有退休工资也不妨碍其存在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则对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提出异议,认为包含有治疗原病费用;对《证明》无异议。原告开庭后补提交了一份退休证。据退休证,原告退休批准日期是2015年7月,发证日期是2015年8月14日。被告谢淼科对退休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则对退休证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退休前。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1、原告以往病案资料,证明原告从2008年起就存在脑梗后遗症、××。2、支付凭证,证明其公司在交强险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证据1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过往病史与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情无必然联系;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谢淼科则对两份证据均无异议,确认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了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经出示交警案卷,原、被告均无异议。诉讼期间,两被告均对原告精神六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治疗原病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鉴定结论适用依据非最新规定,决定接受被告三项申请。2016年3月30日,重新鉴定机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来《受理回函》,对精神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决定受理,但对治疗原病费用的鉴定则不予受理。2016年7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肖乔胜精神残情符合六级伤残;存在精神科部分护理依赖。2、肖乔胜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参与度为50%。经出示重新鉴定结论书,原告对原病参与度为50%及仅需部分护理的结论均不认可。两被告则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财产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谢淼科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谢淼科负事故全责,故其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谢淼科在交警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依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告仍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对原告相关伤残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本院采纳。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重新鉴定结论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未包括两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谢淼科庭审中撤回对原告治疗原病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准许。而被告保险公司则未撤回该项申请,但该申请未获重新鉴定机构受理。因有无该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再启动鉴定程序。被告谢淼科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因谢淼科提出该反诉请求时已超法定期限,且原告治疗原病的费用现无法确定,不宜合并审理,故本院不予接收。谢淼科后又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费用,因该请求不构成反诉,程序上无法处理,而保险公司又对原告医疗费部分不认可,故本院亦不接收。被告谢淼科对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损失计算问题。原告城镇户口,相关标准按城镇标准计付。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医疗费2916.7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其中2737.7元实际是精神测试、鉴定费用,另179元为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及特殊脑电图费用,两项费用应均属鉴定费用范围。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48天)。原告的计算符合标准,本院支持。3、护理费9600元(100元×48天×2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护理人数有明确医嘱,本院支持。4、复查费1000元。虽有明确医嘱,但无证据证明原告进行了复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张。5、伤残赔偿金332506.74元(32598.7×20年×51%)。鉴于第二次开庭在今年8月份,新统计数据已出台,故原告适用32598.7/年的标准可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19年计算亦符合规定,本院接受。经重新鉴定,原告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参与度为50%,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2598.7×19年×51%×50%=157940.7元。6、后续护理费521579.2元(32598.7×20年×80%)。原告重新鉴定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以50%计。另根据原告残情及年龄,原告以20年计算期限合理,本院支持;保险公司认为先按5年计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综上护理费计算为32598.7×20×50%=325987元。7、误工费35021.87元(57581元(批发和零售业)/年÷365天×222天】。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饲料经营,按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有无退休金收入不影响该损失的赔偿。本院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鉴于有必然支出,本院酌情以600元计。9、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数额偏高,以15000元计为宜。10、伤残鉴定费3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55266.27元。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故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445266.27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因保险能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谢淼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肖乔胜(含精神抚慰金)。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偿445266.27元给原告肖乔胜。

三、上述赔款应直接赔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肖乔胜,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五洲城支行,账号:62×××75。

四、驳回原告肖乔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12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100元,重新鉴定费8240元,合计15489.12元。由原告承担6350.1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 飞

审判员 何仕珠

审判员 余梅芬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