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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960号

王启信诉吴兴伟、吴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启信,吴兴伟,吴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960号原告王启信。委托代理人李家华、安敏(律师助理),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伟。被告吴跃华。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号11层,组织机构代码66698571-5。负责人张维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该单位员工。

原告王启信诉被告吴兴伟、吴跃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敏,被告吴兴伟、吴跃华委托代理人吴学仕,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7时25分,被告吴兴伟驾驶贵AC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牌坊往海子街方向行驶,途经碧海大道顺达驾校门口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启信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王启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四通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为左侧第4-10肋骨骨折,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与被告吴兴伟协商同意,为节约昂贵的医疗费,转院到毕节外运站张祥顺医生处治疗26天,被告吴兴伟、吴跃华支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后,原告伤情虽有好转,但仍需继续治疗,被告方提出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但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吴兴伟、吴跃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97.00元,判决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伟、吴跃华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吴兴伟、吴跃华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吴兴伟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情况。三被告均无异议。4、收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车方与原告家属协商,为给车方节约相关费用,原告出院找土医生医治,被告方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0元,并同意每月支付护理费3,000.00元,之后产生的费用肇事方另行支付。被告吴兴伟、吴跃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每月支付3,000.00元护理费,也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由肇事方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公司未参与协商,无正式票据所产生的费用均不认可。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十级两个等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9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兴伟、吴跃华、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吴兴伟、吴跃华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为110,097.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吴兴伟、吴跃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2、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吴跃华垫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及护理费7,000.00元,该垫付费用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吴跃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系考虑到被告困难,如果原告住院治疗,产生更多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不认可。

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分责分项的原则赔偿给原告。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审查,原告王启信提供的第1、2、3、5项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费系原告进行鉴定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跃华协商同意后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00元,护理费及生活费各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及被告吴跃华均未提供正式医疗票据及相应病历,故对该5,00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兴伟、吴跃华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项证据中医疗费5,000.00元无正式医疗票据、病历材料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吴兴伟驾驶被告吴跃华所有的贵AC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牌坊往海子街方向行驶,途经碧海大道顺达驾校门口路段时,其驾驶的车辆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启信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王启信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5]第00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兴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四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第4-10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胸8、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腰4椎体脱落,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后,经被告吴跃华与原告亲属协商,由原告出院自行治疗,被告吴跃华支付了5,000.00元医疗费,另外还支付护理费及生活费各1,000.00元。此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吴兴伟、吴跃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26,00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判决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伟、吴跃华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评定。2016年5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启信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十级两处伤残;后期医疗费用暂不评定,以实际产生为准;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将其赔偿数额确定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97.00元。另查明,肇事贵AC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兴伟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吴兴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兴伟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向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00元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故对其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00元及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地七星关区观音桥办事处牌坊村本属于七星关城区,且经了解原告所耕种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包括: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按照1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00元计算为5,624.22元(34,214.00元/年÷365天/年×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4天,该费用为400.00元(100.00元/天×4天);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住所地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损伤为八级、十级两处伤残,该项费用为68,577.20元(24,579.64元/年×9年×31%);5、鉴定费用1,90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计90,501.42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吴跃华所垫付生活费、护理费2,000.00元,实际应支付原告88,501.42元。被告吴跃华所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跃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AC7***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启信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90,501.42元(被告吴跃华所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2,000.00元,履行时由被告都邦保险贵州分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吴跃华)。限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2.00元,由被告吴跃华、吴兴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友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帆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