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1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职业。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陈大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陈大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2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余家头安胜花园小区内,因家庭纠纷对其妻陈某甲进行责骂,继而使用拳脚、砖头对其岳母陈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头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胸11椎体骨折、骶4椎不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和破案经过;2、书证收条等;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辩护人同时指出:1、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事出有因;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承担了部分住院费用,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积极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但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2月11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余家头安胜花园小区内,酒后因家庭纠纷对其妻陈某甲进行责骂,其岳母陈某乙见状上前拦阻。被告人姜某遂使用拳脚、砖头对陈某乙进行殴打,致使陈某乙头部、腰背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胸11椎体骨折、骶4椎不全性骨折。公安机关接110报警后赶赴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姜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证明姜某的归案过程;2、书证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姜某出具的收款收条(住院费人民币15000元);3、证人陈某甲、肖某、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双方打斗的事实经过及产生矛盾的原因;4、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了被姜某打伤的事实经过;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被告人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庭审中陈述、辩解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姜某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庭审后双方又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姜某赔偿陈某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5万元,陈某乙要求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照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姜某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收被告人姜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对被告人姜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锋
人民陪审员 廖 瑶
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