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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6845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684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乔小飞、李花云。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小飞、李花云、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0日举办传统婚礼仪式,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夫妻感情还较好,但被告性格强势,要求家庭生活以其为中心,限制原告孝敬其母亲,并因琐事辱骂原告及其母亲,甚至动手殴打原告。2015年10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身心俱疲,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张博毅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双方曾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已有离婚的意向,对婚姻关系,儿子的抚养权和家庭共同财产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第三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张博毅,被告应按其月总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直至18周岁。第四组证据:婚嫁礼单,用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女方父母赔钟阳小区单元房120平米赠予原被告和现金1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诉状中的家庭暴力和辱骂父母不属实,生活中也没有经常争吵,偶尔拌嘴。原、被告夫妻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母亲和其舅舅,结婚前婆婆对被告挺好,因其跟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婚后母亲看见夫妻感情挺好,心存嫉妒不顺眼产生的矛盾,还有原告舅舅也辱骂被告。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只是在微信上聊过离婚事宜,但被告并未答应;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子是被告父母赠送给李某的不是给原、被告夫妻的。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组证据的离婚协议书系原告起草,但被告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具有离婚意向也无证明力,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在庭审调查中也询问原、被告双方,结婚时礼金10万元用于购买小汽车(双方均确认小汽车为共同财产),而所谓陪嫁的房屋实际并没有履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9月20日举办传统婚礼仪式,2012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婚后一年多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其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2月份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6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博毅,现随被告李某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矛盾从2015年1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陕KSJ8**号“大众高尔夫”牌小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4万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结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未产生重大的、原则性的矛盾。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年纪尚小,原、被告如草率离婚,定会对孩子的成长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原、被告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如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孝敬双方老人,必然能和谐相处,建立稳固的婚姻关系。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 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统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