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241号
原告: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1号建行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施养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滨,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庆莲桥南侧青联大厦3-4号。法定代表人吴文正,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海滨、台隆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期满后原告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艳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淑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