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3民初1411号之一
原告:官国钦,住建瓯市建瓯市。
被告:魏强,住建瓯市建瓯市。
被告:林珠,住建瓯市建瓯市。
第三人: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07561H。
法定代表人:LANCEYUGOKONGWEI原告官国钦与被告魏强、林珠,第三人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官国钦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厦门顶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买受座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广场二期1#楼(必玺阁)21层05单元房产(已办理的备案预告登记),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上述买受的房产以12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定金,同年5月28日交付了其余1116000元的价款。但当原告要求被告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手续时,被告却拒绝配合。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订立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向原告交付出售的房产(包括产权过户登记),第三人协助交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被告魏强、林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未应诉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案外人李红的书面申请书及相关的材料。案外人李红书面申请称,2014年12月1日,其与魏强、林珠订立了《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魏强、林珠将其上述买受的厦门市思明区罗宾森广场二期1#楼(必玺阁)21层05单元房产以1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红。协议签订后,李红于当日向魏强、林珠支付了50000元定金和585349元的价款,并从其后代魏强、林珠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的本息。近期,李红得知了本案的诉讼后,亦于2016年6月24日向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提起诉讼【(2016)闽0203民初9646号】,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案外人与被告魏强、林珠订立的《房产预约买卖协议书》有效;2、被告向案外人交付出售的房产(包括产权过户登记)并按购房价款每日0.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三人协助交付房产;3、被告魏强、林珠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同时亦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保全。现李红认为:案件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上述案外人李红所称的诉讼行为,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与案外人李红向思明区法院提起的诉讼,两个案件的原告均提出要求被告魏强、林珠交付出售的房产(包括产权过户登记),两者的请求交付的标的是同一的,两者的请求却是对立的。因此,两个案件必须由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否则可能导致两份生效判决发生冲突。虽然两个案件的案由均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但两个案件的合同标的为不动产。两个案件的原告之间请求房屋产权变动(过户),为物权行为,两个案件的原告之间事实上存在物权纠纷,可以参照适用不动产纠纷的专属管辖。其二,涉案买卖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转让已设立抵押权的不动产,应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或者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案件的审理可能涉及抵押权人即银行。其三。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座落于厦门市思明区,两案审理法院根据两案原告的申请,均对合同标的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由思明区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将来的执行。综上,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审理,更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和诉讼管辖的“两便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