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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2208号

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208号

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汉斌,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丽媛,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可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诉被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友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媛、被告全友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可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42945.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3、判令被告清理其设备物品并搬离承租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起承租原告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内的第38号厂房用于加工橱柜,双方签订《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两年租金为149160.00元。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4580.00元,甚至在协议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厂房,却未再交纳房租,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房租共计142945.00元,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交涉,但被告既不缴纳拖欠房租,又不腾房,而且被告承租厂房至今一直未加工橱柜,而只是用于储藏货物,不符合固原市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建设的目的。

被告全友商贸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事实错误。2013年初,被告响应原告招商政策,与原告达成租赁其37、38号厂房用于加工橱柜组装家具的意向。原告主要领导承诺免一年租赁费。2013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下属企业同康实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两个厂房的租金149160.00元和押金6000.00元。后原告收回了37号厂房,并承诺多收取37号厂房的74580.00元租金不退,直接转到下年度作为38号厂房的租金。2013年8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租赁合同。2、2015年底,被告找原告准备提前缴纳2016年度的租金时,原告因更换主要领导无人负责办理,因此被告没有拖欠租金,也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第38号厂房出租给原告,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二、通知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事实。被告全友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是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当庭提交的是38号厂房的协议,还有一份是37号厂房的,当时被告一次性交了两个厂房一年的租金149160.00元,因为被告没有使用37号厂房,管委会收回37号厂房,被告就将该厂房的房租算成38号厂房的房租了,原告当时的会计和负责人应该都知情。在2014年又签订过第二次协议,但签订后原告将协议收回没有给被告;证据二两份通知被告不知情,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庭审后向法院提交了缴纳租赁费及押金票据3张(原件质证后退还),证明被告缴纳租金149160.00元及押金6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票据3张,其内容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缴纳租金及押金的事实,且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的37、38号厂房出租给被告,其中38号厂房为1243平方米,每平方米租金为5.00元,租赁期限为2年,年租金为7458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同时交纳保证金6000.00元;下年度租金在上一年的最后一个月支付,次年度租金以管委会文件执行。被告依约承租了约定的37、38号厂房,向原告交纳了租金149160.00元和押金6000.00元。但因被告未实际使用37号厂房,被告缴纳37号厂房的租金顶抵了38号厂房次年的租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经营,且未按期缴纳后续租金,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欠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标准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使用厂房,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42945.00元,因被告自2013年8月10日承租38号厂房后至2016年8月10日共支付了租金149160.00元,尚应支付该期间拖欠的一年租金74580.00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自第二年度起未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同时亦未约定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搬离承租厂房,原告应退还被告缴纳的押金6000.00元。

被告抗辩称租赁时原告给予其一年免费使用的优惠政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位于固原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创业园的38号厂房,将该厂房返还给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三、被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租金74580.00元;

四、由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押金6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0.00元(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预交),由原告宁夏固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747.00元,被告固原全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哈永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余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