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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923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王莉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莉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923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负责人:张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莉敏。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东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王莉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伶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王莉敏自2011年9月22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91。截至2016年5月18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共计459451.48元未付。原告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458451.48元(截止2016年5月18日,欠款本金355416.7元,利息16511.11元,费用86523.6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莉敏辩称,对数额认可,但是针对利息及滞纳金部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为62×××91。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申请、使用、对账和缴款、其他等内容。被告办卡后开卡使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申请了信用卡车购易业务,申请贷款购车,分期偿还。截至2016年5月18日被告累计拖欠欠款本金355416.70元、利息16511.11元、费用86523.67元,合计458451.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通用领用合约、打款凭证、持卡人帐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及费用共计458451.48元(截至2016年5月18日),并自2016年5月19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息办法支付利息、费用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莉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志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