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2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位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套用号牌鄂M755**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仙桃市通海口镇民政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合桥路口处,被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位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9mg/100ml。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民警后将位某带至仙桃市通海口卫生院抽取静脉全血。2016年5月20日,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位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位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法处理中心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位某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武医法(2016)毒化检字第345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位某的户籍信息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位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套用号牌鄂M755**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处罚。被告人位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位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可以对被告人位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文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杨玉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