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晋0481行初46号原告秦少军,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281****XXXXXXX,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萍萍,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地址:长子县钟楼街1号。
法定代表人:王灵恩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叶金方,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蕾,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科员,特别授权。
原告秦少军诉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
审判员何罗宏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郭杜娟、
人民陪审员韩晓丽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申雨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伟、邱萍萍,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的委托代理人叶金方、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有关长子县同福村北大街拓宽及片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等相关审批材料,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给予任何答复,原告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公开相关申请材料,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限期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信息公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以及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2、EMS特快专递邮寄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的内容。
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被告未审批过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项目,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6年4月底,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长子县北大街拓宽及片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随即对所批项目进行了认真查阅,查阅后发现并未批过该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该信息,因为,1、原告的申请表中未说明所申请公开项目的年限,被告需逐年查询;2、被告每年所批项目繁多,查找材料需花费大量时间。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时,被告也向原告说明了该情况。5月17日在被告查明并未审批过该项目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的联系人刘向全,在电话中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被告已经以适当的方式对此事做出了答复。被告答复时间虽然超过了法定时限,但被告并非行政不作为。综上,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无法书面提供,且被告也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电话答复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有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交过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一份,形成时间是2015年12月12日,但该文件并不是原告所要申请的文件,欲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检索义务。证据3、被告办公电话的通话记录单,上面有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面显示的刘向全的联系电话的通话记录,欲证明被告已告知了原告所申请的文件信息不存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有据,且证据3被告也无证据证明通话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2、3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书面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有关长子县同福村北大街拓宽及片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及相关审批材料。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系长子县同福村北大街居民,系长子县同福村北大街拓宽及片区改造项目的切身利益人。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答复义务,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被告所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且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秦少军公开关于长子县同福村北大街拓宽及片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等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资料。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子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罗宏
审 判 员 郭杜娟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申雨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规定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