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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2578号

周丰与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丰,叶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578号

原告:周丰。

被告:叶强。

原告周丰与被告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尚欠款项予以确认,并承诺按约偿还款项。分期还款协议书出具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被告叶强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丰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叶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张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佳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