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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724号

梁波与何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波,何清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724号原告梁波,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何清泉,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江津市。

原告梁波诉被告何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熊柳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惠文、韦晓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文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波诉称,2015年10月10日,被告因急用现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1月10日为还款日期,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8000元、(2015)南民(一)初字第2973号案件受理费1840元,合计89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何清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2015)南民一初字第2973-1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梁波与何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梁波于2015年12月8日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出诉讼费1840元。被告何清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0日,何清泉向梁波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梁波收执,其上载明“今借到梁波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此据”。2015年12月8日,梁波以何清泉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后又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裁定:准予撤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840元,由原告梁波负担。2016年3月8日,原告梁波再次以何清泉到期不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清泉向梁波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何清泉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为凭,而何清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梁波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何清泉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何清泉欠梁波借款8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梁波要求何清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梁波与被告何清泉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无息借贷法律关系。梁波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还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催告被告还款的次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确认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6年7月3日为梁波催告何清泉还款之日,那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则为2016年7月4日,结束时间即为何清泉清偿借款之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为双方未约定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年利率6%。关于原告梁波诉请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2973号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该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因如下:第一,梁波与何清泉民间借贷纠纷的第一次诉讼,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已在(2015)南民(一)初字第297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宜重复处理;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口头同意承担第一次诉讼产生的费用,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清泉向原告梁波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7月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6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三项合计3666元,由原告梁波负担224元,由被告何清泉负担3442元并迳付给原告梁波。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柳清

人民陪审员  谭惠文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文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