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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民初74号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与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5民初74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西夏建材城燕宝钢材市场。个体经营者赵士贞,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马玉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橡民A区。法定代表人彭凤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寿权,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诉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彭寿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飞达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虎,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诉称,自2013年6月起,二被告在西夏区润恒城批发市场项目中向原告租赁了搅拌机用于施工。2014年7月,双方经过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25元,合计24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欠到赵士贞租金”,本案债权人为赵士贞,而非原告;2、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凤尧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彭寿权,被告彭寿权借用被告凤尧公司的资质承包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城项目,被告彭寿权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凤尧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在空白A4纸上加盖过印章,而原告出具的盖有凤尧公司印章的欠条是复印件,可以证实加盖被告凤尧公司印章的欠条内容的形成时间晚于印章的形成时间,进一步证实是原告利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的纸张再次进行复印而得到的欠条;4、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凤尧公司的起诉。被告彭寿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赵士贞系原告飞达建材的经营者。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29日期间,被告彭寿权作为被告凤尧公司在银川市西夏区润恒城项目的全权代理人从原告处租赁搅拌机。2014年7月29日,被告彭寿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士贞搅拌机租金225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正,欠款人:彭寿权”。被告彭寿权出具欠条后,被告凤尧公司在上述欠条复印件上加盖印章进行确认。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两张(一张为原件未加盖凤尧公司印章,一张为复印件加盖凤尧公司印章)、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知函一份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士贞。

被告凤尧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搅拌机,原告与被告凤尧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彭寿权作为被告凤尧公司在西夏区润恒城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其向原告租赁搅拌机及向赵士贞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凤尧公司,原告已向被告凤尧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凤尧公司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凤尧公司支付租金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2025元过高,因被告凤尧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即1945元(22500元×6%÷365天×526天)。

被告凤尧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凤尧公司主体不适格,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凤尧公司辩称原告利用空白纸上加盖印章的纸张再次进行复印而得到欠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凤尧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彭寿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搅拌机租金22500元、逾期付款利息1945元,共计24445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凤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267元,由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飞达建材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代理

审判员  王小佳

代理

审判员  陈美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