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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859号

袁永文与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永文,雷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859号

原告:袁永文,男,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雷洪,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原告袁永文诉被告雷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邓俊和

人民陪审员周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在做彩钢工程业务中,因资金周转出现问题,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借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三、四个月内偿还借款。几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未向本院做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重庆永川承包经营做钢架,李阳春系被告聘请的工人。因被告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要求向李阳春借款。因李阳春资金不足,就介绍其同学即本案原告借钱给被告。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直接将20000元借予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袁永文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借款人:雷洪,证明人:李阳春,2015年4月23日。”借条由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李阳春在证明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无法联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借款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调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双方出具的借条中,对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款的金额、等各项做了明确约定,被告也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予以了确认,该证据确凿充分,没有违法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本金,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对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做约定,所以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利息计算方式,可能因为国家政策性利率的调整,年利率会超过6%的标准,所以原告诉请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该期间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利率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超过了年利率6%的标准,则自调整之日起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永文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0元还清为止,该期间内如遇国家政策性利率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超过了年利率6%的标准,则自调整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雷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锋

代理

审判员  邓俊

人民陪审员  周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唐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