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2民初3217号
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七路9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康华基础工程处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滨州黄河宝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炳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