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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1487号

陈森荣与王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森荣,王永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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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1487号

原告:陈森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进。

原告陈森荣诉被告王永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森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2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5520元(自2014年6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浙江石材市场从事石材销售,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2000元,每月支付1500元,如不按约支付,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利息。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欠条对尚欠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予以确认,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森荣货款3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王永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姜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