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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3775号

肖自然、简宏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自然,简宏庆,王双,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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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自然,男,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宏庆,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女,1981年2月28日生,回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简宏庆(系王双之夫),男,1968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龙泽北路大陆阳光102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史焕杰,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孙静,该公司法律事务员。

上诉人肖自然、王双、简宏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孙海双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赵阳、李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张倩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告王双,被告简宏庆为该公司监事,二被告为该公司全部股东,该公司已于2015年3月30日注销,二被告均为清算组成员。2012年2月1日,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人餐饮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受唐人餐饮委托代办唐人餐饮员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缴纳手续;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在唐人餐饮���参与下处理唐人餐饮员工因公负伤等事宜,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唐山市实施办法》负责唐人餐饮公司员工工伤事故的申报、鉴定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工作,相关费用由唐人餐饮承担;唐人餐饮员工因公负伤经鉴定为710级的,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唐人餐饮据实支付,员工工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由唐人餐饮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标准据实支付等内容。2012年6月20日,原告肖自然与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其中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为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过后月工资2500元,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到本案第三人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睿祥��务派遣有限公司负责原告的工资发放和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的缴纳等事项。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到唐人餐饮所承包的京唐港港务局食堂工作,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京唐港港务局现已更名为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的第三人。2012年9月15日,原告在唐山港食堂工作时受伤,累计住院治疗24天,经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3023301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河北省唐山市劳鉴2014年0037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捌个月。原告已从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领取了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1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肖自然于2015年5月25日向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请,该仲裁委当日以不属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诉的医疗费用已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给付,故原告撤销了诉请中给付医疗费的主张。另查明,原告肖自然月工资为2500元,2012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95.17元,201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1456元。原告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医疗费975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护理费2840.8元(河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42612元/12/30*24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818元(14个月*39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22元(6个月*39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8个月*3500元),共计121299.91元。庭审中原告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医疗费9759.11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办理注销登记,但因公司注销前原告已发生工伤,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尚未清算处理完毕,故应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东即王双和简宏庆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唐人餐饮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虽对原告出现工伤的情形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属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内部约定,不能对抗被派遣劳动者,故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第三人唐山港不属本案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故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763.7元(41456元/12个月/30天*24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3853.25元/月*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而原告请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就原告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在工伤保险部门没有确定不予支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赔偿缺乏前提条件,不予支持。遂判决:

一、被告王双、被告简宏庆支付原告肖自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119.5元;

二、被告王双、被告简宏庆支付原告肖自然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

三、被告王双、被告简宏庆支付原告肖自然护理费2763.7元;

四、驳回原告肖自然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双、被告简宏庆负担。判后,肖自然、王双、简宏庆均不服提出上诉,肖自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北民初字第26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按照法律规定,劳务派遣职工受到损害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对职工工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仅判决用人单位股东承担部分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上诉人被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京唐港港务局工作,2012年9月15日上诉人在京唐港食堂工作过程中受伤,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也已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为唐山港不属本案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无须承担法律责任,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而且,不仅唐山港没有承担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连带责任,唐山唐人餐饮管��有限公司也没有承担任何责任,遗漏掉了用工单位应承担的连带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派遣至唐山港食堂工作是不争的事实,唐山港是否将食堂承包给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者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都不影响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二、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主张缺乏前提条件,不予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工伤保险是以用人单位为参保单位的,申报工伤以及发放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社保部门直接针对用人单位,只有在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报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与职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工伤保险部门才受理个人申报工伤,工伤保险待遇也是由社保部门直接拨付到用人单位账户。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根本无法自行领取社保基金的前提下,所作的判决直接侵犯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其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工风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然应承担赔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无论缴不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都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区别只是在于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社保基金支付,分散自身的用工风险,降低自身的用工成本。因此,一审判决的认定不仅于法无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上诉人王双、简宏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睿祥公司为上诉人肖自然的用人单位错误,睿祥公司与肖自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肖自然的用人单位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唐人餐饮。1、睿祥公司与唐人餐饮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证实,睿祥公司与唐人餐饮是委托代办社会保险的关系,双方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中委托合同的规定,睿祥公司为唐人餐饮代办社会保险事宜中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唐人餐饮承担。《委托代理协议书》并不具备劳务派遣协议的法律特征,该协议没有劳务派遣协议的本质内容,即没有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因此该《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委托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2、睿祥公司与肖自然的《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睿祥公司与肖自然存在劳动关���的依据。理由是第一、《劳动合同书》是睿祥公司为完成委托代办社会保险事务的行为,是虚拟的合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第二、该《劳动合同书》并非由肖自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肖自然也当庭承认从未与睿祥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肖自然也从不知道睿祥公司,只是这次打官司才知道有睿祥公司。3、唐人餐饮是实际的用人单位,与肖自然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第一、肖自然是唐人餐饮招聘的,受唐人餐饮管理,遵守唐人餐饮的规章制度,工资也由唐人餐饮直接发放。第二、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法从社保部门调取的唐人餐饮向社保部门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写明肖自然是唐人餐饮的职工,这足以证明唐人餐饮才是用人单位,肖自然与唐人餐饮存在劳动关系。第四,睿祥公司代办社会保险,向社保部门交纳的社保费用是由唐人餐饮支付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第五,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工伤保险的相关费用,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关费用均由唐人餐饮承担。一审认定肖自然的医疗费用已由睿祥公司给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肖自然第一次住院是唐人餐饮先行垫付两万四千元,睿祥公司在社保报销回来后给付了唐人餐饮。肖自然第二次住院费用也是社保报销的,睿祥公司并未向肖自然支付过任何费用。4、唐山港是用工单位。唐山港将食堂外包给唐人餐饮,唐人餐饮招聘、安排包括肖自然在内的多人在唐山港食堂工作。肖自然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用人单位唐人餐饮和用工单位唐山港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判决上诉人向肖自然支付费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如上所述,睿祥公司与唐人餐饮并非劳务派遣关系,睿祥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是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以此条法律判决是客观事实不符。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便按照此条判决,假设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也应当是判决上诉人与唐人餐饮、唐山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仅仅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判决唐人餐饮、唐山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根本原则。一审认定睿祥公司与肖自然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其是用工单位,与肖自然无劳动关系,肖自然工伤应由睿祥公司承担,睿祥公司与肖自然签有劳动合同,应是派遣单位,我方与睿祥公司是合同关系,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按合同,用人单位出这笔费用只是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推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肖自然与睿祥公司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本案中其不属于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与本案中的赔偿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肖自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用人单位已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先由用工单位赔偿。关于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肖自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王双、简宏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办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缴纳手续等,在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肖自然的《劳动合同书》上也并非是上诉人肖自然本人签字,对此上诉人肖自然本人也认可并非其本人签字,从法理上分析,当时上诉人肖自然并没有与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上诉人肖自然在工作中受伤后,知晓了劳动合同之事且在2012年10月23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上明确注明申请人和用人单位为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上诉人肖自然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实际行为进行了确认,特别是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做为申请人,明确注明“我公司员工肖自然”,均为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行政机关对外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亦对外有一定的公示作用,至于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唐山唐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方的原理,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王双、简宏庆提出上诉主张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已经为劳动者交纳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规定,上诉人肖自然主张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用人单位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应由社保部门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先由用工单位赔偿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住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唐山睿祥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经为上诉人肖自然交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肖自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如果存在也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肖自然主张伙食补助费先由用工单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自然负担5元、由上诉人王双、简宏庆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海双

代理

审判员  赵 阳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