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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8892号

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徐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徐红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892号

原告: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113-6号。

法定代表人:陆君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云,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徐红彬。

原告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红彬支付原告货款38550元及利息19275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15年1月29日暂算至2016年6月12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徐红彬支付原告货款38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红彬向原告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格力中央空调外机三台,总货值40550元。被告徐红彬仅于当日支付货款2000元,余款38550元经催讨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85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徐红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厉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