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民终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青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黄石市老下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
被告:山东盛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柴沟镇驻地。
负责人:李玉林,公司经理。一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康成大街****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青松、一审被告山东盛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物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高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达财保黄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吕青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山东盛德物流公司、太平洋财保高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车损评估金额过高,物价评估报告未列出其评定标准,无法进行核实,且未提供有效修理票据相佐证。单方面物价鉴定,未通知我方定损员陪同鉴定。吕青松辩称,一审法院是根据物价部门的认定确认的价格,没有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驳回上诉。当时评估时要求保险公司评估,迟迟不予评估,产生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支持我方请求。山东盛德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状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青松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且我方车辆已投保,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吕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各一审被告赔偿损失106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盛德公司驾驶员范存强驾驶V80656货车行驶至鄂州市××林镇路段时,与吕青松驾驶的鄂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吕青松及其乘坐人张德松、张海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多次调解,未达成赔偿协议,至今车已修好还未提取。经查明,鄂B×××××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高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吕青松诉至法院要求信达财保黄石公司、盛德物流、太平洋财保高密公司赔偿损失106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吕青松因本案事故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太平洋财保高密公司向吕青松支付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告自行承担。吕青松自行承担部分可从其在信达财保黄石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车损险中赔付。盛德公司对本案事故无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法核定吕青松损失分别为:1、车损31247.80元(鉴定35065.00元,扣减残值8%及太阳膜1100元)。2、医疗费652.00元。3、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328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信达财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青松支付商业险赔款31147.80元。
二、太平洋财保高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吕青松支付交强险赔款1752元。
三、驳回吕青松对盛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24元,由盛德公司承担1212元,吕青松承担1212元。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二审举证期限内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信达财保黄石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后对事故损失及时定损及实际修车费用。其对吕青松委托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书。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定损,并无不当。综上,信达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信达财保黄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柯 君
审 判 员 黄剑萍
代理
审判员 刘岳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