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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4311号

许美琼与陈义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美琼,陈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311号

原告:许美琼,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111975********),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胡海燕,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义春,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1********),汉族,泥工,住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亚努(系被告姐姐),住象山县西周镇官山村*组**号。

委托代理人:陈双春(系被告弟弟),住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组**号。

原告许美琼与被告陈义春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裕天由被告抚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燕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燕,被告陈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努、陈双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子陈裕天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其应分割的夫妻共有房产部分价值抵付抚养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再婚。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25日,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1996年12月4日生育女儿陈玉婷,现读大学,于2002年7月27日生育儿子陈裕天,现读初中。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建造位于象山县西周镇牌头村7组13号的楼房一幢。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驳回原告诉请。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2016年6月,原告离开双方共同居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民事判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并精心经营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妥处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但原告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起诉离婚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美琼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美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燕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刘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