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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117号

张柱华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柱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柱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红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宋俊初。

上诉人张柱华因与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柱华一审诉称,2014年10月12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张柱华在来凤县城峰国际广场项目部工地浇完混凝土后从21楼步行下楼,下至1楼梯步出口时,不慎掉进约4米高的地下室,导致双手多处骨折。原告张柱华后在滕建清骨伤科诊所治疗78天,诊断结论为:1、双侧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骨茎突其底部骨折;3、左尺骨远端撕脱性骨折;4、鼻骨骨折;5、头面部皮肤裂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柱华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原告张柱华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原告张柱华的仲裁申请,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张柱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七级工伤待遇163233.2元,并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一切费用。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未予答辩。原审认为,原告张柱华诉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经庭前审查,发现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目前仍在办理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柱华的起诉。张柱华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柱华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上诉人张柱华的仲裁申请,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张柱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柱华七级工伤待遇163233.2元,并由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一切费用。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柱华与被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最长法定期限为60日。本案中,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受理上诉人张柱华的仲裁申请,其至迟应在2016年4月3日前作出仲裁裁决。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对张柱华申请仲裁案作出仲裁裁决,且不存在移送管辖、正在送达或者送达延误、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开庭、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等中止事由,人民法院对张柱华的起诉应当予以受理,来凤县人民法院以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目前仍在办理为由驳回张柱华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柱华要求本院对该案作出实体处理,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鉴于来凤县人民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本院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则会影响当事人审级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其实体权益暂不作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民初52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段 斌

审判员 韩艳芳

审判员 覃恩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