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7546号原告宁某平,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双军,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聪,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陈某静,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原告宁某平诉被告苏某聪、陈某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聪、陈某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苏某聪分别从原告处陆续购买一批手机屏幕背光模组,被告苏某聪也曾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苏某聪于2014年7月6日立下《欠条》,注明截至2014年7月6日共欠原告货款为477976元,承诺以上所有欠款将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逾期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利息按月息2%支付。之后被告苏某聪仅陆续支付了6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苏某聪仍拖欠原告欠款417976元及利息167190.4元未付。被告苏某聪与陈某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17976元及利息167190.4元(自2014年7月28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款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2月起,被告苏某聪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手机配件,由于双方彼此熟识,故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累计向被告苏某聪供货2271519元,被告苏某聪已付货款1797580元,尚欠原告474946元。由于被告苏某聪不断拖欠货款,原告自2011年5月起停止向被告苏某聪供货。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苏某聪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说明》,载明:其本人承诺于201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4年7月6日,被告苏某聪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情况说明书(欠条)》,载明:截至2014年7月6日,其尚欠原告货款477976元,其承诺以上所有欠款将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其中2014年7月12日前付13万元),此日期为最后日期,其将不再以任何借口拖延付款,逾期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损失及费用,利息按月息2%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苏某聪在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书(欠条)》后陆续支付6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417976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静为被告苏某聪的妻子,两人于2009年10月10日在汕头市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欠款情况说明书、说明、汕尾市城区民政局的复函及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某聪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聪于2014年7月6日出具《欠款情况说明书(欠条)》后,未按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前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苏某聪除应即时付清所有欠款外,还应按其承诺按月息2%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被告苏某聪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7月29日,原告起诉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陈某静与被告苏某聪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苏某聪在本案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某平支付货款417976元,并应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陈某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某聪、陈某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欧 献 根
人民陪审员 蔡 玉 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