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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734号

夏勇与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社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夏勇,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社区×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终5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勇,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范福珍,男,汉族,1956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社区×组,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社区。代表人钟培全,组长。

上诉人夏勇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狮子社区×组(以下简称狮子社区×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狮子社区×组拆迁征地,社员总数为358人,每个社员情况相同,所分得的征地补偿款也应相同。征地补偿款已支付给狮子社区×组,社长组织人员召开会议,决定该社大多数人每人领取征地补偿款27296.5元。这种分配剥夺了夏勇的权利,每个社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为26152.8元。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狮子社区×组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狮子社区×组立即给付夏勇征收补偿款26152.8元;2、案件受理费由狮子社区×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该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该案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狮子社区×组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与否及分配方案,因此,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夏勇起诉要求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数额,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夏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7元,退还夏勇。

本院认为,夏勇于2009年因结婚将农村户籍转入狮子社区×组,属于《木兰镇狮子社区×组:“198”占地一次性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载明的“挂钩户迁入人员”。本案诉争的是对集体土地被征用后国家给予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狮子社区×组确定具有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可以取得土地补偿费分配款,城镇居民人员及“挂钩户”迁入人员不参与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之规定,对于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之规定,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引发的征地补偿费分配争议,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同时,夏勇起诉认为每个社员应分得的征地补偿款应为26152.8元而非27296.5元,其诉讼请求涉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出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 永

代理

审判员  牛玉洲

代理

审判员  何 昕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