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2792号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金富二路43号(1#生产车间)一楼103、104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3494XH。法定代表人朱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仁勇,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街379号2#厂房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089935573T。法定代表人邱莉。
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金属清洗剂和化工产品,双方订有《买卖合同》,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时有拖欠货款之情形。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达磷化剂、促进剂、表调剂等金属表面清处理药剂,并由被告验收后在送货单上签字。2016年3月16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8048元。2016年3月18日,双方对拖欠的货款再次进行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18048元,双方并就该款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底偿还了该协议约定的第一笔应还款项965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应还款项40839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08398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6年3月18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福海熙公司与利比诺对账单(应收款)》交原告收执。该《福海熙公司与利比诺对账单(应收款)》载明福海熙累计销售金额为327052元,刘吉林累计销售金额为91032元,合计销售金额为418084元。该《福海熙公司与利比诺对账单(应收款)》由郭瑶签名并加盖内容为“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予以确认。2016年3月18日,原告公司彭仁勇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莉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莉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交原告收执。该《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共同简称甲方)乙方: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基于甲乙双方有关货款结算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2年开始通过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向乙方购买金属表面前处理药剂(磷化剂、促进剂、表调剂等等,以下简称药剂)用于生产所需。其中从2014年12月起到2016年1月止,甲方通过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向乙方购买药剂累计货款人民币418048.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壹万捌仟零肆拾捌圆整),因甲方2015年度资金原因,以上款项甲方没有付给乙方。2、为了甲方能够正常经营,同时又能维护乙方的合法权利,现经过甲乙双方的共同协商,甲方向乙方做出如下还款计划:2016年3月还款9650.00,2016年4月还款21600.00,2016年5月还款24330.00,2016年6月还款41490.00,2016年7月还款38170.00,2016年8月还款24720.00,2016年9月还款30580.00,2016年10月还款33280.00,2016年11月还款28620.00,2016年12月还款35764.00,2017年1月还款44140.00,2017年2月还款22720.00,2017年3月还款30420.00,2017年4月还款32600.00,合计418048.00。3、甲方必须遵守以上付款计划表的付款时间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如果甲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给乙方,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甲方追偿因此所带来的损失及费用等。4、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甲方向乙方所采购的药剂均以每批现款的形式付款给乙方,月底时乙方根据当月双方发生的金额给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本协议完成后,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方式按照以前的账期约定进行结算。5、甲方可以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提前还款给乙方。6、本协议一式两份共两页,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签字之日起开始生效,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为盼。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后另行补充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存在。甲方
负责人:邱莉公司盖章: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乙方
负责人:彭仁勇公司盖章: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时间:2016年3月18日”。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对账单上的刘吉林为原告公司业务员,刘吉林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易,刘吉林的销售金额为原告的销售金额;自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还款协议书》后仅向原告支付过款项9650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举示的《福海熙公司与利比诺对账单(应收款)》、《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的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送交被告签收,是其履行买卖合同的体现,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关于被告尚欠其货款408398元的主张,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莉出具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8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只能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083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厦门福海熙金属清洗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713元,由被告厦门利比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林艺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