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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3843号

吕友华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友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3843号

原告:吕友华

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

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

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吕友华诉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府大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杨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友华诉称:我于2011年3月17日购买了大唐置业公司开发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2271号商铺,同时与两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华府大唐公司自2015年第一季度始至2016年第一季度共计拖欠商铺租金64399.5元,还应当依约赔偿违约金3269.8元。大唐置业公司应当履行连带责任。请求判令:华府大唐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64399.5元、违约金3269.8元(按日万分之二标准,以每季度应付经营收益款为基数,分段计算);大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友华举证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的《大唐国际中心租金确认单》;3、加盖银行章的银行流水单;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上证据均已与原件核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大唐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大唐置业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大唐国际购物中心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所购买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叉口信旺·华府骏苑C区商场第2层2271号商铺委托乙方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22年12月30日止,共11年。委托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为:从第1年至第2年,共计8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14952元;从第7年第1季度起,共支付20期,每期支付15329元;每季度前5日将经营收益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乙方逾期支付甲方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乙方履行上述义务等内容。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华府大唐公司签订了《大唐国际中心租金确认单》,确认了上述约定的租金给付标准。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从第1年至第2年,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价款中扣减;从第3年第1季度起共计16期,每期14311元;从第7年第1季度共支付20期,每期15612元;每季度前5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华府大唐公司欠原告自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一季度经营收益款64399.5元(14311元/每季度÷2+2015年第二季度至2016年第一季度14311元/每季度×4个季度)以及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以每季度应付经营收益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3269.8元至今没有给付。大唐置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华府大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二季度经营收益款64399.5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以每季度应付经营收益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26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置业公司作为华府大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大唐置业公司对华府大唐公司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友华2015年第一季度至2016年第二季度经营收益款64399.5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1日,以每季度应付经营收益款为基数,分段计算的违约金3269.8元;

二、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向吕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746元,由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宋 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