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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873号

原告李刚诉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齐树军、李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刚,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齐树军,李红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21民初1873号原告李刚,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惠农区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

法定代表人:齐树军,系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齐树军,男,现年54岁,汉族,河北省沧州市人,个体户,住平罗县。被告李红华,男,现年52岁,汉族,宁夏石嘴山市人,个体户,住大武口。

原告李刚诉被告平罗县绿之泉治沙造林有限公司、齐树军、李红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定于2016年8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民二庭开庭审理,但截止当日10时00分原告依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按传票所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

审判员  魏香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闫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