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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刑初1497号

刘永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永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祥,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2年7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1999年7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永祥采用汽车装运等手段,雇佣王某驾驶汽车到江阴市顾山镇某某厂区北面鸡棚处,窃得废旧毛腈色回丝5包,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余元。2015年10月底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永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雇佣唐某驾驶汽车到江阴市顾山镇某某厂区北面鸡棚处,窃得废旧毛腈色回丝2包,重63千克(价值人民币409.5元),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刘永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雇佣唐某驾驶汽车到江阴市顾山镇某某厂区二纺车间和仓库之间走廊西面墙角处,窃得废旧毛涤回丝2包,重53千克(价值人民币901元),销赃得款人民币8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月20日傍晚,被告人刘永祥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雇佣王某驾驶汽车到江阴市顾山镇某某厂区,窃得新西兰羊毛球21个,重207.5千克(价值人民币10375元),在准备离开厂区时被发现而未得逞。另查明,被告人刘永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笔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王某、蒋某、唐某、吴某、毛某甲、陈某、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毛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重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永祥的前科劣迹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永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永祥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代理

审判员  宋相呈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第(一)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