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5民初4018号原告林国金,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金铸,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珍春,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国金与被告陈金铸、陈珍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金铸所有的小轿车一辆,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0万元为限,并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本案保全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陈金铸所有的小轿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以标的人民币四十万元为限。查封期间不得变更、转移登记或设定他项权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林湄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