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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845号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胡春土、胡金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胡春土,胡金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4民初3845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蓬莱镇彭圩街137号。负责人吴志阳,任该社主任。被告胡春土,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胡金丁,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胡春土、胡金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负担。

审判员  林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林志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