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688号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尚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尚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审判员 闫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明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