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6579号
原告:江苏凯迪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连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新常钢公司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昌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凯迪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新常钢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常钢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新常钢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1322民初6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新常钢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常钢公司、苏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常钢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31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83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苏南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新常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新常钢公司向原告购买钢锭模等产品,合同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等作出了约定。经结算,被告新常钢公司尚欠原告183155元货款未付。被告新常钢公司是苏南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苏南公司应对被告新常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因而提起诉讼。被告新常钢公司、苏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凯迪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9日、2011年7月4日及2011年7月20日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常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1年10月28日销售联单两张及2011年10月29日进厂物资计量单两张,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新常钢公司交付货物66.98吨,单价为6400元/吨,价款为428672元;3、增值税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新常钢公司开具金额为439984元的增值税发票,包括之前未开票的11312元及最后一次交易的428672元;4、2014年10月28日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155元;5、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新常钢公司是苏南公司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苏南公司应对被告新常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凯迪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新常钢公司、苏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2011年7月4日及2011年7月20日,原告凯迪公司与被告新常钢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新常钢公司向原告购买钢锭模等产品(树脂砂),产品单价为6400元/吨。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新常钢公司供货66.98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新常钢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截止到2014年10月28日止,我公司往来账上贵公司尚欠款项(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整。¥:183155.00元。请贵司核对无差后在‘核对无误’处盖章……”。此后,被告新常钢公司在该对账函“核对无误请在此处盖章”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本对账单仅用于财务数据初步核对,用于其他事项或诉讼无效”。被告苏南公司现登记股东为被告新常钢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业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新常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出具的销售联单与被告新常钢公司出具的进厂物资计量单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9日向被告新常钢公司供货66.98吨,根据合同载明的货物单价6400元/吨,该批货物总价为428672元。被告新常钢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是对货款的结算。被告新常钢公司虽在该对账函上注明“本对账单仅用于财务数据初步核对,用于其他事项或诉讼无效”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销售联单及进厂物资计量单,在被告新常钢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对账函应能够作为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常钢公司按照对账函载明的欠款即183155元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新常钢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常钢公司仅有一个法人股东即被告苏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南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新常钢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相独立。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苏南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新常钢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向被告新常钢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新常钢公司应按对账函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新常钢公司未付款,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被告苏南公司作为被告新常钢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新常钢公司财产相独立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新常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常钢公司、苏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新常钢公司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3155元及利息(以1831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4元,减半收取1982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062元,由被告常熟市新常钢公司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苏南特种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
审 判 员 程家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孟庆丰
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