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076号原告冯妙宏,女,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陈小红,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琳,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奇荣,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永生(曾用名陈奇钊),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南才,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进才,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被告陈福才,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冯妙、陈小红诉被告陈奇荣、陈永生、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奇荣、陈永生、陈福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南才、陈进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陈奇光(2015年10月29日病故)与原告冯妙宏是夫妻,与被告陈奇荣、陈永生是兄弟;两原告是母女,原告冯妙宏与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是母子。2015年8月17日,在没有经过所有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五被告擅自对原、被告家庭共同使用的位于民乐镇贺平村宗亮一组大营岭、庙背垌、旧学校、石並垌等地的承包责任田进行析分,签订了《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该协议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在事后也认为是受被告陈奇荣、陈永生欺骗而签订的协议,因此坚决不按协议执行。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2、调整土地问题合同书和兑换土地问题商确结果,证明现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是原告丈夫陈奇光与其父亲陈起球在1982、1983年兑换所得;3、现场照片,证明原、被告现居住房屋的情况;4、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证明五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严重不公正、不公平,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5、贺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奇光病故的事实。
被告陈奇荣、陈永生共同辩称,《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里处分的土地确实是原、被告家庭共同使用的,姐陈奇惠的份额已口头约定由两被告处理。该协议是应陈奇光要求进行协商的,××重,便委托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作为家庭代表签订协议书。当时还有全体村干部、生产队长及有名望的老人在场见证,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奇荣、陈永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房屋门口对出的土地属于两被告的承包土地;3、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证明协议是在村干部见证的情况下公平公正签订的;4、部分交纳公购粮单据,证明两被告每年都按照承包的亩数依法缴纳相关费用。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共同答辩,当时父亲陈奇光并没有委托三被告签订《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是被告陈奇荣、陈永生要求签订的,由于三被告事前对1982、1983年的调整土地问题合同书和兑换土地问题商确结果不知情,才签订了《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知道实际情况后,认为该协议不公平公正,既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三被告的利益,不同意按照协议书执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奇荣、陈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和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没有按该协议书履行。被告陈福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奇才、陈永生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没有资格签订协议。被告陈福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本案涉诉土地属于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使用;证据2能够证实本案涉诉土地来源的事实经过,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奇荣、陈永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五被告具备签订《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的合法资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法庭上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陈奇光(2015年10月29日病故)与原告冯妙宏是夫妻,与被告陈奇荣、陈永生是兄弟;两原告是母女,原告冯妙宏与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是母子。2015年8月17日,在没有告知陈奇光、陈奇惠和原告的情况下,五被告擅自对原、被告家庭共同使用的位于民乐镇贺平村宗亮一组大营岭、庙背垌、旧学校、石並垌等地的承包责任田进行析分,签订了《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一份,事后也没有征求陈奇光、陈奇惠和原告的同意。签订《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后,被告陈南才、陈进才、陈福才反悔,没有按照该协议书履行。
本院认为,《分屋地及责任田协议书》是家庭成员之间,就如何析分家庭共同使用的土地所订立的协议,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妙宏、陈小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曦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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