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1民初3644号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金双、王平、王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双,王平,王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644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俊峰,男,花吐古拉信用社主任。被告王金双,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平,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被告王冬,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金双、王平、王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付玉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曹俊峰、被告王金双、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王冬担保,被告王金双、王平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99%,双方当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并形成了借据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向被告王金双、王平催收,但被告王金双、王平拒绝偿还,现该笔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截止2016年5月25日,借款余额为90000元,利息20530.26{正常利息:1339.27元(90000元×1.1799%÷30×376天)+逾期罚息7220.99元(90000元×1.1799%÷30×136天×150%)},本利合计110530.26元。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春华偿还该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并由被告王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金双、王平辩称,我们与原告方签定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属实,但该笔贷款被他人(王春潮)取走,我们不同意偿还。被告王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经被告王冬担保,被告王金双、王平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799%,双方当时签定了借款合同并形成了借据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派员向被告王金双、王平催收,但被告王金双、王平拒绝偿还,因此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被告王金双、王平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双、王平借款数额、期限及利率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双、王平借款时间及数额;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金双、王平借款由被告王冬担保的事实。被告王金双、王平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质证均无异议。被告王金双、王平、王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双、王平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金双、王平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被告王冬为被告王金双、王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双、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余额90000元,利息20530.26{正常利息:1339.27元(90000元×1.1799%÷30×376天)+逾期罚息7220.99元(90000元×1.1799%÷30×136天×150%)},本利合计110530.26元;

二、被告王冬对被告王金双、王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王金双、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