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7054号原告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继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