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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846号

原告四川如来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五洲男健医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如来传媒有限公司,成都五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846号原告四川如来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仕群,执行董事。被告成都五洲男健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换英。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如来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五洲男健医院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广告合同,也没有办理过结算。原告依据虚假合同中的约定管辖的条款,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发布广告媒体的位置和被告公司的住所地,均属于成都市锦江区范围,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户外灯箱广告发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因本合同的订立、履行或解释发生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条约定所称的“乙方”即指本案原告。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的所在地位于四川省新津县,因此原告向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协议管辖。至于该《户外灯箱广告发布合同》是否为虚假合同,属于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成都五洲男健医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五洲男健医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