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178号
原告:詹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君品,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婷婷,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建员,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3.依法分割坐落于宁海县××××2间宅基地(价值约250000元)及夫妻共同经营的宾馆内财产(价值约2018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00000元及共同债权9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前述后两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1.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考虑,两个子女均应判归被告抚养成人。3.原告主张的两间宅基地由被告父亲出资购买,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该两间宅基地并未取得相关权证。开设宾馆的资金都由被告父亲出资,宾馆内的财产价值不足201800元。4.原告主张共同存款200000元不存在,冯定本处的90000元债权,实际出借人是被告父亲,且该笔款项冯定本也已经归还给被告父亲。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偶有争吵发生,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并于2014年4月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女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2014)甬宁西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2015)甬宁西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双方对离婚无异议,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子女二人,双方各抚养一人为宜。婚生女王某乙已年满10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王某乙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为宜。原、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应当予以协助。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詹某抚养成人,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业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