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4民初1527号

叶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叶某,陆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527号

原告:叶某,农民。

被告:陆某甲,居民。

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左右,原、被告在温州打工认识,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在松阳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在读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居住在松阳县三都乡松庄大去71号家里,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自私的本性彻底暴露,被告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和第三者长期姘居,近几年来被告无分文拿回家抚养女儿。自从2011年5月10日被告遗弃家庭成员外出至今未回家,与原告分居已达三年多时间。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7月17日审理中由于被告不到庭应诉,原告撤回了离婚的诉讼。婚后原、被告未办大件财产,无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为早日解脱和女儿的健康成长。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抚养,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负担,上述费用支付到18周岁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松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陆某乙,现就读于杭州市云会中心小学,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双方又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证、户口信息、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陆某甲未作任何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力的放弃。

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甲在夫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加强沟通,以至原告叶某在2014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诉。之后,原、被告仍未珍惜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陆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陆某丙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标准问题,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的收入,酌情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陆某乙由原告叶某抚养,被告陆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陆某乙(2007年2月21日出生)生活费600元至其十八周岁,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半负担,此款定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朱伟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