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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164号

艾延稿与闫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艾延稿,闫兆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164号原告艾延稿,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兆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原告艾延稿诉被告闫兆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延稿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延稿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闫兆伟购买我125707元的内胎,由于当时被告没钱,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一月以内偿还该笔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1257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因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兆伟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艾延稿与被告闫兆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日,被告闫兆伟在原告艾延稿处赊购内胎,向原告艾延稿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艾延稿内胎款125707元。后被告闫兆伟至今未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兆伟欠原告艾延稿内胎款125707元,有被告闫兆伟向原告艾延稿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艾延稿请求被告闫兆伟偿还货款12570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兆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闫兆伟偿还原告艾延稿内胎款125707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告闫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姜刘伟

人民陪审员  王太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彩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