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24民初1542号
原告:储某某,男,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夏某某,男,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某某于案件受理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属被告夏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寨县梅山镇黄林街道房屋,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查封属被告夏某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江店街道黄林组面积为201.95平方米住宅(房产证号1)及位于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黄林街道面积为482.63平方米商住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