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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618号

张梅群与徐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梅群,徐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618号

原告:张梅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0048。

被告:徐友红,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1211。

原告张梅群与被告徐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群、被告徐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短缺,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会尽快把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基于信任便把钱借给了被告。现因原告急需资金购买始兴县九龄美景房屋,便多次寻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找借口拖延,至今仍分文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徐友红辩称,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借款;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也不清楚如何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原告在庭审时承认其只收取被告2000元还款,在原告承认的还款数额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另外,原、被告均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即被告如今仍余借款68000元未予偿还清,对尚未偿还的68000元借款,被告应负偿还义务,但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诉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计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何时向被告催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清偿70000元借款中的68000元借款,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且被告应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友红欠原告张梅群6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徐友红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判决确定的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邱烨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凌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