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玖亮,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超,住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上诉人邓玖亮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222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邓玖亮的舅舅将邓玖亮的车轮胎放在原告唐超经营的轮胎店进行修理,被告邓玖亮将轮胎拿回安装后,无法正常使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5年5月15日下午,原告唐超与被告邓玖亮因维修车辆轮胎在原告处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动手。原告唐超在店铺报警时,被告邓玖亮又与原告唐超轮胎店附近的人发生争执,造成双方受伤的损害后果。
被告邓玖亮回家后,因心中不服气,在家休息了十几分钟后换了衣服,在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去了原告唐超家轮胎店要求赔偿轮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邓玖亮用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唐超的右大腿外侧捅伤。原告唐超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415.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邓玖亮索要医疗费等费用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邓玖亮赔偿医疗费5415.49元、护理费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591.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邓玖亮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140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被告邓玖亮用水果刀捅伤原告唐超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对此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在此事件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邓玖亮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唐超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玖亮在庭审中所说的民事争议及互相殴打的行为在双方停手、被告邓玖亮回家时已经结束。
被告邓玖亮后因心中不服,再次到原告唐超处双方发生争执并用水果刀捅伤原告唐超的行为系故意的侵权行为,原告唐超在此过程中只有一般过失,被告邓玖亮应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法院对被告邓玖亮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唐超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唐超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费5415.49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唐超提交的医疗费用证据,被告邓玖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唐超受的是轻微伤不应转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玖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被告邓玖亮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邓玖亮应赔偿原告唐超医疗费5415.49元。原告唐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护理天数19天,每天50元,共计950元;住院伙食费25元/天×19天=475元,由被告邓玖亮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唐超要求的误工费20000元,原告唐超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是考虑的原告唐超受伤期间确实有误工损失,故酌定为每天150元,误工49天,合计误工费7350元,由被告邓玖亮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唐超要求的交通费591.5元,原告唐超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邓玖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原告唐超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唐超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邓玖亮应赔偿原告唐超医疗费54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73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590.49元。
三、关于被告邓玖亮提出由原告唐超赔偿其损失的要求,因被告邓玖亮受伤并非原告唐超一人所为,系多人共同侵权造成,故本案对被告邓玖亮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做处理。遂判决:
一、被告邓玖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唐超各项损失14590.49元;
二、驳回原告唐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64元,由被告邓玖亮承担164.76元,由原告唐超承担561.88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邓玖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因为上诉人的轮胎在唐超处修理后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报警后处理无果,事发当天找唐超要求赔偿时,唐超纠集人对刚做完手术的上诉人大打出手,把上诉人打倒在地吐血半天,上诉人晕头晕脑开车回家拿了把水果刀将唐超的腿部刺伤了。唐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重大过错在先,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明显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超答辩认为:上诉人先打的被上诉人,然后被别人打伤的,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有些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因轮胎修理问题发生争执、邓玖亮用水果刀捅伤唐超的事实以及对赔偿项目的认定等,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对赔偿责任是否划分比例的问题。邓玖亮因为轮胎修理问题与唐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打,此次纠纷结束后,邓玖亮已开车回家。如果邓玖亮在纠纷中受到伤害,应当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予以处理,但邓玖亮拿上水果刀再次来到唐超的店铺,用水果刀将唐超捅伤。因此邓玖亮用水果刀致伤唐超系故意伤害的报复性侵权行为,邓玖亮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唐超应承担部分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邓玖亮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邓玖亮认为双方在此前发生争执殴打时受到伤害,要求予以赔偿,因该殴斗行为涉及案外人,邓玖亮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唐超答辩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因其没有提起上诉,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而且邓玖亮不同意调解处理,故对唐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玖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洪
代理
审判员 王 豫
代理
审判员 陶 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志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