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8民初432号原告刘开宏,男,1985年8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炎(一般代理),男,锦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光利,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徐先荣,男,1950年5月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光云(一般代理),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开宏诉被告刘光利、徐先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龙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刘光明于l982年在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盘寨”(地名)修建了一栋三间木房,2002年原告所在的石引村开展防火线建设,防火线要从原告房屋中间穿过,时任村民委主任刘荣凡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母亲说要将原告房屋向右平行迁移5米远,让出一条防火线,并说明这次撤迁是经过村委会研究决定的。原告及其他几户同意搬迁,原告的邻居徐先荣(即本案被告)户和原告家便同时从原宅基地位置平行向右侧方向移动了约5米,从2002年起原告及被告徐先荣两户便在新规划的地基上居住至今。2003年,石引村两委领导通知并督促原告及时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原告经申请、公示、上报及审批程序后,依法取得了锦土集用(2004)字第5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至今13年间,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纠纷。后来,由于原告建造的木房已成危房不适宜继续居住,2016年5月下旬原告一家三人从福建厦门返回家中并拆除了危房,准备在原地改建砖房,但意想不到的是被告刘光利、徐先荣等人阻止原告的正常施工。2016年5月31日,原告一家人正在刚拆除的老房屋地基上画线挖基槽,被告刘光利以地基为其所买并有买卖契约为由阻止原告开挖基槽,强行拔掉地基上施工的线桩,并辱骂原告,原告被迫中途停工。2016年6月6日,被告刘光利又纠集被告徐先荣及徐先荣房族多人再次聚集到原告宅地基施工地上强行阻止原告正常施工,对原告一家人进行百般辱骂,原告再次被迫停工。2016年6月17目早上,被告徐先荣又扛了数根大木柱子强行堆放在原告的地基上,继续阻止原告正常施工。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的侵犯,妨碍了原告对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的有效管理和新房屋建设的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l、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在平秋镇石引村“盘寨”(地名)宅基地上建房的妨碍;2、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搬出被告强行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木柱子,恢复原状;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家3人的误工费合计人民币l0500元整(误工时间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21天,按照福建省厦门市2016年当地从事物流农民工男工工资标准260元/每人每天,女工工资标准l20元/每人每天计算,其中:①原告本人误工费为260元/每人每天×21天×l人=5460元;②原告的母亲及妻子2人误工费为120元/每人每天×21天×2人:504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光利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徐先荣辩称,一、原告的锦土集用(2004)字第5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证程序不合(法);
二、原告现建房的宅基地属强占行为,应重新确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2003年,村里规划防火线,占用的是原告的宅基地,本来移动原告的房子让出防火线就可以了,村里竟然要移掉被告的房子把地基让给原告建房,被告房子往右平移后,地基不够,有一间多房子悬空在10余米高的坎子头,随时都有垮塌的可能,2016年3月,曾垮塌部分岩石砸烂坎下刘荣炳的门窗、地板磁砖、大锅子等,造成被告个人赔偿经济损失,如今后再垮塌,造成更大的人身财产危害应由原告负责。(村里)逼我移开房子后,村里觉得不对了,就赶急督促原告隐瞒左邻右舍俏俏办了土地证。办证不公示,不进行地籍调查,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程序不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定,属骗取办证行为,应督促有关部门撤销后重新核发。原告父辈在这块宅基地上建房,根本不与他人协商,也不经村组同意,是强占外迁户的地基。因为村里2003年规划的防火线半途而废,只移了被告和原告的房子,就没有继续按规划的防火线建设。防火线建不成,原告应回原地基建房,而不该用被告徐先荣的原地基改建。村里在权属来源不清的情况,给原告签字办证又不给被告办证。关于误工费,原告和被告为这地基早在15年前都有了扯皮,一直闹到现在,被告徐先荣多次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回原地基上建房,被告徐先荣也要回原地基上改建,被告徐先荣才能把现占用的地基退还给人家。可原告视而不见,背后还骗取办了土地证,既然有纠纷,原告怎么办的土地证值得怀疑。原、被告为地基扯皮,原告不能在未解决纠纷前动工。因双方存在纠纷,原、被告双方都有误工,谁该补谁都还未确定。综上所述,涉案宅基地纠纷重重,必须重新确权,重新核发证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先荣自1980年代以来系邻居关系。为防范火灾,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于2002年左右修建防火线,原告及被告徐先荣的房屋分别从原地基向右平移,让出一条防火线。2004年6月23日,原告取得锦土集用(2004)字第5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抵为前抵人行路,后抵土坎,左抵石引村防火线,右抵徐先荣宅基沟,土地使用者为刘开宏,使用权类型为村集体土地。2016年5月下旬,原告及妻子、母亲从福建省厦门市的打工地返回家乡,拆除了原告的旧房,准备建新房。原告在房屋建设期间,被告刘光利、徐先荣阻止原告建房施工,被告徐先荣于2016年6月17日扛了数根木柱子堆放在原告地基上阻止原告建房施工。原告为排除妨害,于2016年6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同时查明,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民委于2016年6月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18日锦屏县平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委作出了平调字[2016]第02号《调解终结书》的调处意见。另查明,被告刘光利、徐先荣未向本院提交涉及本案土地的权属依据,也未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确权的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因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修建防火线移居到现在的土地上居住,并于2004年6月23日取得锦土集用(2004)字第5XX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刘开宏,则原告刘开宏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刘光利、徐先荣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权属依据情况下,擅自阻扰原告在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施工建房,被告刘光利、徐先荣的行为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妻子、母亲误工费的诉求,由于原告并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它损失证据,也未提交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且在工期耽误期间原告及其妻子、母亲劳动能力并未受到损害,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利、徐先荣立即停止对原告刘开宏位于锦屏县平秋镇石引村的“盘寨”(地名)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锦土集用(2004)字第5XXX2号”四抵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侵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徐先荣移除堆放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木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刘开宏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减半收取三十一元,由原告刘开宏负担五元,被告刘光利负担十三元,被告徐先荣负担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六十二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龙 恺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开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