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962号
原告:戴文良。
委托代理人:张发成。
被告:戈芸菲。
被告:吴炳春。
原告戴文良与被告戈芸菲、吴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二被告支付货款14176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戈芸菲、吴炳春向原告戴文良购买竹制品半成品。2015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在欠条中承诺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购买竹制品半成品,货款共计71260元。原告尚未提交充分证据二被告向原告购买5块叉板的货款为500元。后二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戈芸菲、吴炳春支付原告戴文良货款14126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算至款清,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文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345元,合计诉讼费3095元,由原告戴文良负担10元;由被告戈芸菲、吴炳春负担3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莊红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