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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137号

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化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化天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37号原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浙海,总经理。被告中化天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化天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夏浙海,被告中化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河西区南京路XX号的中化X座(整栋)、X座(整栋)写字楼和部分底商,共计建筑面积7803平方米,以及X座楼顶广告位,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与被告就其中河西区南京路XX号的中化写字楼B座中的第二、三层办公用房及所属配套设施、设备、共用通道又签订了《写字楼租赁合同》。被告提出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由于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权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解除《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及相关《写字楼赁合同》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2、协议书1份及机打发票16张;3、楼顶广告位租赁协议1份及机打发票13张,证明写字楼合同中约定的A座广告位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4、企业往来收据1张;5、收条1张;6、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7、广告位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以上费用已折抵为2015年租金,原告并不欠被告租金。

被告中化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拖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通知在2015年3月30日送达给原告,原告签收了。在此之前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0月30日及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出具过2份承诺书和1份保证书,可以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的事实。被告在此之前已经起诉原告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我们认为原告是缠诉行为。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是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2、解除合同通知书1份、承诺书2份、保证书1份,证明原告拖欠房屋租金及广告位使用费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租赁物包括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XX号的中化X座(整幢)、X座(整幢)写字楼和部分底商,共计建筑面积约7803平方米,以及X座楼顶广告位(包括房屋附属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通道等)。合同约定允许原告对整体(预定)租赁的X座办公用房和商业用房进行转租。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将房屋租赁价格进行修改。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乙方租用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XX号中化大厦X座中第二、三层办公用房,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年租金为1118097.2元,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首期(三个月)租金和物业费。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遇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和物业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终止租赁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被告收到该通知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与《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有向被告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未按照合同内容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属违约,被告作为出租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提出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写字楼(预定)租赁合同及相关《写字楼租赁合同》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纠纷,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邦洲(天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荣华

审 判 员  赵战勇

人民陪审员  刘凤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明张骏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