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66号原告襄樊市襄城区森茂家具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陈侯巷。经营者黄叙文,男,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代理人刘林森、张伦,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先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邓城大道西侧*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1793-8。法定代表人张贵雄,湖北先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襄樊市襄城区森茂家具行(以下简称森茂家具行)与被告湖北先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耀承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辛天成、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茂家具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森、被告先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贵雄及委托代理人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茂家具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森茂家具行经营者黄叙文与先开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先开公司将位于樊城区牛首镇先开工业园第3、4栋厂房及办公楼9楼整层出租给森茂家具行。合同签订后,森茂家具行支付了押金、租金共计30余万元,并投资数十万元进行了装修扩建。后因法院要求搬迁导致森茂家具行无法正常经营,先开公司也以欠交房租为由拉走森茂家具行价值65万元的机器设备。2015年12月26日,经评估公司评估,森茂家具行的各项损失共计180余万元。因先开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森茂家具行签订租赁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森茂家具行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押金、租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设备款65万元、停工搬迁损失181万元,共计27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先开公司辩称:1、被告出租的厂房及办公楼均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合法兴建项目,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不论该房屋如何转手,房屋租赁关系均可对抗第三人;3、原告停产是因其在经营过程中多次拖欠电费,供电部门拉闸停电造成,而非被告干预造成停电、停产;4、因原告拖欠房租,故被告留置原告的设备合法有据;5、原告索赔18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先开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森茂家具行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森茂家具行承租先开公司位于襄阳市牛首镇先开工业园第3栋、第4栋厂房及办公楼9楼,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先开公司应于2013年3月1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森茂家具行;房屋押金为15万元,2栋厂房租金为每季度167500元,物业管理费、电费、水费由森茂家具行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前,先开公司已向森茂家具行交付了厂房及办公楼,合同签订后,森茂家具行共计支付先开公司321195.30元(其中押金15万元、租金11万元、水电费61195.30元)。2013年3月1日,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以先开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樊城区牛首镇九塚村集体土地40000平方米,属于非法占地为由,向先开公司下达了襄土资监罚(樊)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先开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0000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先开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襄城区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先开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收到市国土局送达的《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23日,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驳回先开公司的诉讼请求。先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襄土资监罚(樊)字〔2013〕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先开公司应没收的建筑物中的两间厂房已由襄阳市希波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波曼公司)使用,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希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叙文(即森茂家具行的经营者)送达了本院〔2014〕鄂樊城行执字第00001-2号通知,要求希波曼公司停止使用该房屋,并不得向先开公司交付使用费,费用交存本院账户。2015年9月22日,先开公司工作人员以黄叙文欠交先开公司租金为由拉走希波曼公司部分设备至今未还。2015年12月26日,湖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森茂家具行(黄叙文)申请,对森茂家具行位于樊城区牛首镇先开工业园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的搬迁费用及停产损失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的评估值为277689元;停产损失(2014年5月26日-2016年5月26日)的评估值为979200元;机器设备搬迁费的评估值为552727.90元。另查明:希波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森茂家具行的经营者均是黄叙文。森茂家具行向先开公司承租的厂房一直由希波曼公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森茂家具行以先开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租赁房屋已被相关单位没收的事实为由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若森茂家具行主张事实成立,租赁合同应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而非无效合同,故森茂家具行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租赁合同中厂房租金为每季度167500元的约定,厂房租金应为55833元/月(167500元÷3=55833元/月),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开始日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首次通知要求厂房使用者希波曼公司停止使用之日2014年5月26日止,森茂家具行已正常承租厂房10个月余,但经查明,森茂家具行已付的押金、租金及水电费共计321195.30元,尚不足以支付10个月的租金,故森茂家具行要求先开公司返还押金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森茂家具行承租先开公司厂房后,实际是由希波曼公司占有使用,而森茂家具行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先开公司未经许可拉走的是希波曼公司的设备。虽然森茂家具行的经营者与希波曼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黄叙文,但森茂家具行与希波曼公司均是经工商登记的经营主体,依法承担不同义务,享有不同权利,不能因经营者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混同权利义务。因先开公司拉走的是希波曼公司的设备,故森茂家具行无权要求先开公司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森茂家具行称因其承租的厂房被本院强制执行,造成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搬迁及停产等损失共计约181万元,并提供湖北弘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佐证。根据查明事实,本院在强制执行先开公司厂房时对占有使用厂房的希波曼公司出具了要求停止使用房屋,定期搬迁的通知,故产生机器搬迁费及停工损失的主体应为希波曼公司,而非森茂家具行,该行无权要求先开公司赔偿机器搬迁及停产等损失。另森茂家具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本院强制执行的场地上的建筑物系该行出资建设,不能仅凭评估报告书来认定建筑物损失属于森茂家具行,故森茂家具行要求先开公司赔偿房屋建筑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樊市襄城区森茂家具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8880元(未预交),由原告襄樊市襄城区森茂家具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01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耀承
审判员 辛天成
审判员 石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