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940号
原告:龙永明,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
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勇,中房襄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长富,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有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龙永明与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先行调解,因双方差距太大,调解未果。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张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明,被告中房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永明诉称,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龙永明先后与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公司的分支机构直属分公司、鹏泰分公司、直属三分公司签订了七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约定,龙永明向公司建设的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共计为311万元,并按照每年12%至20%不等的比例向龙永明支付资金占用费。后来,龙永明多次催要无果。因直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房襄阳公司作为直属分公司的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返还投资款311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之日止)。
被告中房襄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14日,中房襄阳公司的分支机构鹏泰分公司为甲方,龙永明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开发项目投资入股,股金数额为40万元;甲方同意以该项目开盘价优惠比例售给乙方商品房;乙方不选房或者放弃选房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年按照1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投资款到账之日起12个月按投资额及前述比例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龙永明将40万元转至鹏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公司向龙永明出具了收据。鹏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4日,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付。2、2012年7月13日,中房襄阳公司与龙永明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龙永明向其开发的项目投资入股6万元,年利率15%。2015年8月18日及2016年元月3日,中房襄阳公司分别返还本金2万元、4万元,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24490元未付。3、2013年3月26日,鹏泰分公司与龙永明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龙永明向其开发的项目投资10万元,年利率15%。鹏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对剩余借款本息未付。4、2013年4月23日,鹏泰分公司与龙永明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龙永明向其开发的项目投资26万元,年利率15%。截止2015年4月23日,鹏泰公司在收据上载明应支付龙永明利息39000元,已支付2万元,尚欠19000元。此后的借款本息未付。5、2014年6月16日,中房襄阳公司与与龙永明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龙永明向其开发的项目投资15万元,年利率15%。中房襄阳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未付。6、2014年11月29日,中房襄阳公司下属直属三公司与龙永明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龙永明向其开发的项目投资200万元,年利率20%。直属三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未付。7、2014年4月18日,中房襄阳公司下属直属分公司与龙永明签订一份《项目内部投资协议》,约定龙永明向其开发的项目投资20万元(转存),年利率15%。直属分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未付。根据上述协议综合计算,中房襄阳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共欠龙永明本金311万元,拖欠先前的利息43490元(19000元+24490元)及其他利息。另查明,直属分公司系中房襄阳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内部投资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投资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际是借贷协议。中房襄阳公司及其分公司未依约偿还龙永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房襄阳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房襄阳公司承担。原告龙永明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永明的借款311万元及利息(其中4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3月14日起算;1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起算;26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算;20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算;15万元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算;2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1月29起算,均计算本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永明先前未付清的利息43490元。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000元,由被告中房集团襄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怡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