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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1民初313号

刘某某与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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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313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弭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鹏武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刘某甲,11岁。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我于2015年11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我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被告弭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不只是吵架,原告还经常打我,使用家庭暴力。关于子女抚养我想听孩子的意见,如果孩��归我,我要求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我现在有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刘某甲,2005年4月13日出生。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吵架。

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经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两处房产,即位于辽中市贷款楼房(价值130670元)和位于台安县黄沙坨镇民房(价值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刘某某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弭某提供的证据有:一份公证书复印件、贷款还款流水记录、证人刘某甲证言及被告弭某当庭陈述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良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妮 来源:百度搜索“”